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今年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,“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,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,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、创造就业、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”。步入常态化监管阶段,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更为规范、健康。数字经济治理体系会变得更加明确,从而提供一个较为稳定的政策环境,有利于数字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。
在传统经济中,企业、市场与政府分别发挥经营、交易与调控的作用。但平台企业打破了上述三者之间的分工边界,它既是经营主体,又是交易场所,同时还发挥一定的调控作用。由于数字经济具有许多全新的特性,因此不应简单套用传统经济的治理方法,而应从理念创新入手构建治理体系。
判断数字经济领域是否存在垄断,既不应该简单地看“消费者福利”,更不应该只关注“企业规模”,而应重视“可竞争性”条件,即潜在竞争者进入或退出市场的便利度。
如果便利度高,潜在竞争者就可以对在位企业形成较大的竞争压力。在这种情况下,即便一个行业只有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,在位企业也无法自由地实施垄断行为、榨取高额利润。需要指出的是,“可竞争性”条件的决定因素是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沉没成本,其中不只包括营业牌照,也包括用户和数据等条件。较强的“可竞争性”也不会必然导致较高的竞争程度。因此,“可竞争性”条件是可以指导平台经济领域经济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重要概念。
平台经济的监管政策可关注“可竞争性”条件。如果保持很高的“可竞争性”,形成垄断的可能性会下降。即便发现垄断行为的证据,也尽量不要采取分拆的做法,而应该尽力减少潜在进入企业的沉没成本、降低进入与退出市场的门槛。比如,如果重要的进入门槛是用户人数,可考虑在不同平台之间实现联通,以此类推。当然,这些措施不可能彻底消除大平台的相对优势,也不应无视平台在大量投资后获取一定回报的正当要求。采取政策措施保障一定程度“可竞争性”条件的目的是防范出现垄断行为,而不是盲目地追求平台之间的绝对平等。
(作者系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副院长、北京大学数字金融研究中心主任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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